遺囑:必須遵守法律所規定的一定程式,否則即為無效。例如:遺囑上沒有記載年月日
遺囑種類:
民法第1189條:『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各種遺囑優缺點:
自書遺囑
優點:便宜、無成本
缺點:因非法律專業常常欠缺要件導致無效、真實性容易遭到挑戰、用語不精確導致解讀困難
例子:爸爸我走了,我的股票托給你,作為小朋友的教育基金
該段話解讀?
1.贈與給父親?
2.信託給父親,但受益人為小孩?
3.遺產仍是給小孩但是父親代為管理?
本案最後衍伸成公公跟媳婦互告,媳婦主張股票仍是給小朋友的遺產,公公則主張這是遺贈行為,自己是受遺贈人,至於孫子他會視情況給錢
公證遺囑
優點:公證人親自書寫真實性不容挑戰
缺點:公證法規定依照遺產金額大小收費、費用偏高,公證人基於中立第三人無法指導遺囑內
容(遺囑只要具備合法要件即可),也有用語不精確導致解讀困難
代筆遺囑
優點:由律師製作且見證真實性不容挑戰、且一般處理時通常由錄影留下跡證、文義明確無解
讀困難問題
缺點:仍有費用問題
2008年11月26日 星期三
遺產繼承-遺囑
遺產繼承-繼承人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案例:老王有兒子、女兒、弟弟各一個,兒子有結婚並且育有一子年15歲,老王跟前妻已經離婚多年,假設老王有留市價1000萬(公告 現值新台幣500萬)房屋乙棟,現金400萬,誰有權
利繼承呢 ?
答:直系血親卑親屬-兒子、女兒、孫子親等近者為優先:兒子較孫子的更親,所以在同一房的
情況下,只有兒子有繼承權
老王的前妻已離婚,非配偶,故無繼承權
如果老王未留遺囑,依照法令該怎麼分?
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
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以老王的例子來說,老王有一兒一女無配 偶,依法應由兒女均分財產,換言之就是各
1/2。
問題:老王的兒子有生孫子,依照本省的習俗稱大孫,大孫沒有分一份的權利嗎?
答:此為習俗並非法律,大孫在法律上並無多分一份的權利,但如老王希望孫子都分一份,應以
遺囑列明。
拒絕扶養=遺棄?
如果拒絕付費,是否構成刑法上 的遺棄罪?
案例: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1514號
事實:老戴肝硬化第三期,體重僅37公 斤,行動必須依賴輪椅,93年10月經由社 會局安置,並
協尋其多年未連絡子女丙,在 94年6月間尋獲,但丙拒絕付費,案經社會局社工提出告
發,本案是否構成遺棄?
拒絕扶養不見得等於遺棄,應視個案狀況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
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95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無自救能力的人
白話言之=自己沒有生存能力,必須依靠別人的人
老戴病重,體重僅37公斤且行動都須靠輪椅,屬於沒有生存能力
換句話說,老人家如果僅有些行動不便,但生活尚可自理,但卻無存款買米買菜,仍是有生存
能力
所以,所謂的生存能力,並非經濟能力喔!
如果僅僅是欠缺經濟能力,並非刑法上無自救能力的人,應該以是訴請民事法院,請求給付扶
養費,而非提出刑事告訴
2.子女知悉的時間點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
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老戴因與子女長年不聯絡,社會局已先將 老戴安置,安置後始尋獲老戴的子女,社會局已經保
護了老戴,所以子女不成罪
相反的來說,如果老戴的子女就是單純的很 不孝,一直都知道老戴狀況而不採取任何行動,放任老戴自生自滅,那就會構成遺棄 了。
結論:斯斯有兩種,不孝子則不止兩種,拒絕扶養是否就構成遺棄罪,必須個案討論,沒有一定
我老了誰該養我?
案例一:老王年紀大了有些行動不便但尚可照顧自己,年輕的時候本來有一個美滿的家庭,跟妻子生有一男一女,但因老王生性風流在外面有其他女人,妻子後來無法忍受跟老王離婚,監護權也歸妻子,老王在子女七、八歲的時候就跟子女分離未曾再見面,多年來也沒有給付子女扶養費,現在老王老了沒人照顧,該怎麼辦才好?
1.老王的前妻要不要扶養老王?
2.老王已經嫁出去的女兒要不要扶養老王?
3.老王的兒子要不要扶養老王?
4.老王有一個尚在世的弟弟(同父異母),家庭環境不錯,老王的弟弟要不要扶養老王?
5।老王的兒子生了個孫子,現年15歲,孫子要不要扶養老王?
扶養義務規定在民法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的親屬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1.老王的前妻不用扶養老王
配偶:有婚姻關係存在,如果已經離婚,法律上的已關係消滅,並非配偶
2.老王的兒子跟已嫁出去的女兒,還有孫子對老王有扶養義務
直系血親:往上數→自己的父母、祖父母
往下數→自己的子女、孫子女、曾孫等
3.老王的弟弟有扶養義務
兄弟姊妹相互間:同父同母是當然,同父異母?同母異父? 或老王的媽媽改嫁,對象跟其前妻
亦育有 一子(完全無血緣關係)?
答:法律上的兄弟姊妹,以血緣為基準,所以媽媽改嫁對象所生的小孩,並非兄弟姊妹
根據上述的分析,對老王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有四位:老王的兒子、女兒、孫子、弟弟
問題:老王的兒子、女兒、孫子、弟弟都要付老王扶養費嗎?怎麼分攤呢?
答:並不是每個人都要分攤喔,最優先應該把義務擔起來的人,是老王的兒子跟女兒
法律:民法第1116條-扶養義務人的順序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老王的兒子、女兒、孫子,因為都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是兒女跟老王,較孫子跟老王更為親近,所以應優先由兒女負擔義務。
至於老王的弟弟,只有在老王的兒子、女兒、孫子都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時,才有可能必須要扶養老王。
結論:老王可以向兒女要求扶養費,兒女拒絕時,可以民事訴訟的方式,請求費用
2008年10月20日 星期一
2008年9月2日 星期二
淺論商標兼從網路關鍵字看商標侵害
一、取得商標有什麼意義?商標、商標、什麼是商標,從商標法的第2條觀之:『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可見商標主要的目的是在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務,就好像同樣都是可樂飲料,百年老店可口可樂一定會標明自己是“可口可樂”,讓消費者知道可口可樂就是我,來表彰自己商品。但取得商標在法律上有什麼好處呢?可以簡單的用三點來說:1. 商標權人有自己使用這個商標的權利,例如:可口可樂公司,當然會在自己生產製造的飲料罐上,打上可口可樂的字號。2. 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這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的權利。3. 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權利。舉例來說:可口可樂公司在我國註冊了可口可樂的文字與圖樣後,對手飲料公司當然不能註冊可口可樂這四個字(因為完全一樣!),如果對手公司想要用可口可藥這四個字當商標呢(不完一樣但是有近似的問題)?法律規定『近似』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近似應該個案去討論,如以上面可口可樂跟可口可藥的例子,恐怕兩者可以論以近似不但讀音可相同、文字也幾近相同,對普羅大眾來說如果不仔細的看,恐怕無法分別可口可樂、跟可口可藥的差別,有混淆之嫌,故評價為近似應尚屬適當,因此對手公司不但不能註冊可口可藥四個字,如果在其飲料上標明可口可藥,也有侵害可口可樂公司商標的問題,甚至可能因此必須負擔損害賠償得責任。二、如何取得商標與商標的壽命如上所引用商標法第2條規定,商標必須要註冊,現在我國商標的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商標必須檢附以下書類:
1.申請書:需載明申請人名稱及地址、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類別及商品/服務名稱。
2.清晰的商標圖樣。
3.規費。
4.如委任商標代理人者,須檢附委任書(如係外文應另檢附中譯本)。
5।簽名或蓋章;委任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商標的壽命有多久,依商標法第27條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白話言之,即從第一次註冊開始,這個商標至少有10年的壽命,而且只要商標權人願意申請延展,商標可以永久、無限期的存在。三、商標的積極要件-識別性什麼叫識別性,白話來的說就是一般人在看到的時候,就可以知道這是個商標,且可以跟其他商標加以區別。舉例言之:牛肉麵店老闆老王有一日異想天開,認為如果能將『牛肉麵』三個字註冊成商標的話,那麼其他人因商標法規定不能使用『牛肉麵』,則市場裡面的牛肉麵就只剩他一家,這樣生意豈不大大火熱,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的結果是被駁回,原因是牛肉麵三字不具有商標所要求的識別性,因為一般人看到牛肉麵不會讓為是商標,牛肉麵只是單純某樣商品的名稱。所以,在電視機上面標明電視機、微波爐上面標明微波爐等等,都不可稱之為商標。又例如藥商小陳,在他公司實驗室新發明了一種止痛藥,小陳為讓消費者知道這個新的止痛藥大大有效,在商品外包裝上標明快速有效字樣,則快速有效依據社會通念,只能認為是對商品的形容,無法被認為是該止痛藥的商標(不然以後所有人都不能用這個形容詞了)。四、商標的消極要件商標的消極要件規定在商標法第23條:『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 或外國國旗者。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 獎牌狀者。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 或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一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 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一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一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 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一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 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 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五、從網路關鍵字看商標侵害
現在是個網路發達的年代,許許多多的資訊藉由網路上溝通交流,許多人也利用網路關鍵字查詢自己所需要的服務跟商品,當然商人會利用這個平台試圖去接近消費者,這就衍生了一個問題,我們一般所謂的商標近似有幾類:1.外觀近似
2.讀音近似 3.觀念近似 4.意匠近似,以買關鍵字來增加曝光率的事情來說,所買的關鍵字可能觸犯到的,可能是跟他人所註冊商標讀音近似或者觀念近似,舉例如下:
假設甲開設婚友社乙家,取名為『法院心律師情』婚友社,並在智慧財產局註冊『法院心律師情』此六字為商標(婚友社三字不能註冊為商標,因為不具有識別性)。
乙也開設婚友社乙家,取名『法院新生律師情』,並以此登記於網域上。
如果使用者鍵入關鍵字法院心律師情,則網頁上除跳出『法院心律師情』婚友社外,也即可能在同頁上因近似文字也跳出『法院新生律師情』婚友社的網頁,此時乙是否有違犯商標法的問題呢?還是要回歸商標法的規定,根據商標法62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 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 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上開例子中,從一般普羅大眾的角度觀察『法院心律師情』與『法院新生律師情』,大部分的人皆會同意二者極為相似,且鍵入關鍵字後,電腦辨識繫統也會因為兩者的相似度,因而在搜尋『法院心律師情』後,即可能在頁面上也出現『法院新生律師情』的網站,故對開設婚友社,使用『法院新生律師情』在後的乙而言,觸犯商標法的機率極大,假設今天甲前往民事法院狀告乙侵害商標權,乙恐怕難脫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在網路上註冊網域名稱的時候,千萬不要以為跟某大知名廠商的標語或廣告辭近似,誤以為近似可以增加自己知名度而沾沾自喜,一定要查明對方是否有將該標語、廣告辭在我國註冊商標,不要自己已觸法網而不自知。
2008年3月1日 星期六
我可不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
我可不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
(一)必須是消費者
1। 既然法律的名稱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當然只有消費者可以適用,消費者的定義規定在該法第2條:『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所以一般的打工族、上班族當然是符合囉,至於當小老闆的小額營業者,就必須符合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的規定。2। 小規模的營業者可以以國稅局所出具的財產清單、納稅證明舉證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所謂的每月應該從什麼時候開始計算,應以5年內營業總收入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二)必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舉例:小李負債100萬,但月收入只有2萬5,但有80歲老母親與兩名年幼 子女要扶養,每月銀行卻跟小李連本帶利要2萬,小李實在還不出來。此時小裡的狀況明顯不能清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