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6日 星期三

遺產繼承-遺囑

遺囑:必須遵守法律所規定的一定程式,否則即為無效。例如:遺囑上沒有記載年月日
遺囑種類:
民法第1189條:『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各種遺囑優缺點:
自書遺囑
優點:便宜、無成本
缺點:因非法律專業常常欠缺要件導致無效、真實性容易遭到挑戰、用語不精確導致解讀困難
例子:爸爸我走了,我的股票托給你,作為小朋友的教育基金

該段話解讀?
1.贈與給父親?
2.信託給父親,但受益人為小孩?
3.遺產仍是給小孩但是父親代為管理?
本案最後衍伸成公公跟媳婦互告,媳婦主張股票仍是給小朋友的遺產,公公則主張這是遺贈行為,自己是受遺贈人,至於孫子他會視情況給錢

公證遺囑
優點:公證人親自書寫真實性不容挑戰
缺點:公證法規定依照遺產金額大小收費、費用偏高,公證人基於中立第三人無法指導遺囑內
容(遺囑只要具備合法要件即可),也有用語不精確導致解讀困難


代筆遺囑
優點:由律師製作且見證真實性不容挑戰、且一般處理時通常由錄影留下跡證、文義明確無解
讀困難問題
缺點:仍有費用問題

遺產繼承-繼承人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案例:老王有兒子、女兒、弟弟各一個,兒子有結婚並且育有一子年15歲,老王跟前妻已經離婚多年,假設老王有留市價1000萬(公告 現值新台幣500萬)房屋乙棟,現金400萬,誰有權
利繼承呢 ?
答:直系血親卑親屬-兒子、女兒、孫子親等近者為優先:兒子較孫子的更親,所以在同一房的
情況下,只有兒子有繼承權
老王的前妻已離婚,非配偶,故無繼承權

如果老王未留遺囑,依照法令該怎麼分?
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
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以老王的例子來說,老王有一兒一女無配 偶,依法應由兒女均分財產,換言之就是各
1/2。
問題:老王的兒子有生孫子,依照本省的習俗稱大孫,大孫沒有分一份的權利嗎?
答:此為習俗並非法律,大孫在法律上並無多分一份的權利,但如老王希望孫子都分一份,應以
遺囑列明。

拒絕扶養=遺棄?

如果拒絕付費,是否構成刑法上 的遺棄罪?

案例: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1514號
事實:老戴肝硬化第三期,體重僅37公 斤,行動必須依賴輪椅,93年10月經由社 會局安置,並
協尋其多年未連絡子女丙,在 94年6月間尋獲,但丙拒絕付費,案經社會局社工提出告
發,本案是否構成遺棄?

拒絕扶養不見得等於遺棄,應視個案狀況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
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95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無自救能力的人
白話言之=自己沒有生存能力,必須依靠別人的人
老戴病重,體重僅37公斤且行動都須靠輪椅,屬於沒有生存能力
換句話說,老人家如果僅有些行動不便,但生活尚可自理,但卻無存款買米買菜,仍是有生存
能力
所以,所謂的生存能力,並非經濟能力喔!
如果僅僅是欠缺經濟能力,並非刑法上無自救能力的人,應該以是訴請民事法院,請求給付扶
養費,而非提出刑事告訴

2.子女知悉的時間點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
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老戴因與子女長年不聯絡,社會局已先將 老戴安置,安置後始尋獲老戴的子女,社會局已經保
護了老戴,所以子女不成罪

相反的來說,如果老戴的子女就是單純的很 不孝,一直都知道老戴狀況而不採取任何行動,放任老戴自生自滅,那就會構成遺棄 了。

結論:斯斯有兩種,不孝子則不止兩種,拒絕扶養是否就構成遺棄罪,必須個案討論,沒有一定

我老了誰該養我?

案例一:老王年紀大了有些行動不便但尚可照顧自己,年輕的時候本來有一個美滿的家庭,跟妻子生有一男一女,但因老王生性風流在外面有其他女人,妻子後來無法忍受跟老王離婚,監護權也歸妻子,老王在子女七、八歲的時候就跟子女分離未曾再見面,多年來也沒有給付子女扶養費,現在老王老了沒人照顧,該怎麼辦才好?

1.老王的前妻要不要扶養老王?
2.老王已經嫁出去的女兒要不要扶養老王?
3.老王的兒子要不要扶養老王?
4.老王有一個尚在世的弟弟(同父異母),家庭環境不錯,老王的弟弟要不要扶養老王?
5।老王的兒子生了個孫子,現年15歲,孫子要不要扶養老王?


扶養義務規定在民法第1114條-互負扶養義務的親屬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1.老王的前妻不用扶養老王
配偶:有婚姻關係存在,如果已經離婚,法律上的已關係消滅,並非配偶
2.老王的兒子跟已嫁出去的女兒,還有孫子對老王有扶養義務
直系血親:往上數→自己的父母、祖父母
往下數→自己的子女、孫子女、曾孫等
3.老王的弟弟有扶養義務
兄弟姊妹相互間:同父同母是當然,同父異母?同母異父? 或老王的媽媽改嫁,對象跟其前妻
亦育有 一子(完全無血緣關係)?
答:法律上的兄弟姊妹,以血緣為基準,所以媽媽改嫁對象所生的小孩,並非兄弟姊妹

根據上述的分析,對老王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有四位:老王的兒子、女兒、孫子、弟弟
問題:老王的兒子、女兒、孫子、弟弟都要付老王扶養費嗎?怎麼分攤呢?
答:並不是每個人都要分攤喔,最優先應該把義務擔起來的人,是老王的兒子跟女兒
法律:民法第1116條-扶養義務人的順序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老王的兒子、女兒、孫子,因為都是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是兒女跟老王,較孫子跟老王更為親近,所以應優先由兒女負擔義務。
至於老王的弟弟,只有在老王的兒子、女兒、孫子都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時,才有可能必須要扶養老王。
結論:老王可以向兒女要求扶養費,兒女拒絕時,可以民事訴訟的方式,請求費用

2008年10月20日 星期一

我要去演講

11月7日星期五 下午2點到4點之間
在松山社福中心 律師將演講『老人遺棄與遺產處理』
此場演講應為免費入場,歡迎大家屆時光臨
詳情洽松山社福中心 電27565018

2008年9月2日 星期二

淺論商標兼從網路關鍵字看商標侵害

一、取得商標有什麼意義?商標、商標、什麼是商標,從商標法的第2條觀之:『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可見商標主要的目的是在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務,就好像同樣都是可樂飲料,百年老店可口可樂一定會標明自己是“可口可樂”,讓消費者知道可口可樂就是我,來表彰自己商品。但取得商標在法律上有什麼好處呢?可以簡單的用三點來說:1. 商標權人有自己使用這個商標的權利,例如:可口可樂公司,當然會在自己生產製造的飲料罐上,打上可口可樂的字號。2. 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這個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的權利。3. 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的權利。舉例來說:可口可樂公司在我國註冊了可口可樂的文字與圖樣後,對手飲料公司當然不能註冊可口可樂這四個字(因為完全一樣!),如果對手公司想要用可口可藥這四個字當商標呢(不完一樣但是有近似的問題)?法律規定『近似』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近似應該個案去討論,如以上面可口可樂跟可口可藥的例子,恐怕兩者可以論以近似不但讀音可相同、文字也幾近相同,對普羅大眾來說如果不仔細的看,恐怕無法分別可口可樂、跟可口可藥的差別,有混淆之嫌,故評價為近似應尚屬適當,因此對手公司不但不能註冊可口可藥四個字,如果在其飲料上標明可口可藥,也有侵害可口可樂公司商標的問題,甚至可能因此必須負擔損害賠償得責任。二、如何取得商標與商標的壽命如上所引用商標法第2條規定,商標必須要註冊,現在我國商標的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商標必須檢附以下書類:
1.申請書:需載明申請人名稱及地址、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務類別及商品/服務名稱。
2.清晰的商標圖樣。
3.規費。
4.如委任商標代理人者,須檢附委任書(如係外文應另檢附中譯本)。
5।簽名或蓋章;委任代理人者得僅由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商標的壽命有多久,依商標法第27條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白話言之,即從第一次註冊開始,這個商標至少有10年的壽命,而且只要商標權人願意申請延展,商標可以永久、無限期的存在。三、商標的積極要件-識別性什麼叫識別性,白話來的說就是一般人在看到的時候,就可以知道這是個商標,且可以跟其他商標加以區別。舉例言之:牛肉麵店老闆老王有一日異想天開,認為如果能將『牛肉麵』三個字註冊成商標的話,那麼其他人因商標法規定不能使用『牛肉麵』,則市場裡面的牛肉麵就只剩他一家,這樣生意豈不大大火熱,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的結果是被駁回,原因是牛肉麵三字不具有商標所要求的識別性,因為一般人看到牛肉麵不會讓為是商標,牛肉麵只是單純某樣商品的名稱。所以,在電視機上面標明電視機、微波爐上面標明微波爐等等,都不可稱之為商標。又例如藥商小陳,在他公司實驗室新發明了一種止痛藥,小陳為讓消費者知道這個新的止痛藥大大有效,在商品外包裝上標明快速有效字樣,則快速有效依據社會通念,只能認為是對商品的形容,無法被認為是該止痛藥的商標(不然以後所有人都不能用這個形容詞了)。四、商標的消極要件商標的消極要件規定在商標法第23條:『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 一、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二、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者。 四、商品或包裝之立體形狀,係為發揮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勳章 或外國國旗者。六、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七、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機關或展覽性質集會之標章或所發給之褒 獎牌狀者。八、相同或近似於國際性著名組織或國內外著名機構之名稱、徽記、徽章 或標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其他國內外同性質驗證標記者。 一○、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一一、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一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 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 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 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一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 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 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一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得其同意申 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一七、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得 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一八、相同或近似於我國或與我國有相互承認保護商標之國家或地區之酒 類地理標示,而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者。 前項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於政府機關或相關機構為申請人時,不適用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五、從網路關鍵字看商標侵害
現在是個網路發達的年代,許許多多的資訊藉由網路上溝通交流,許多人也利用網路關鍵字查詢自己所需要的服務跟商品,當然商人會利用這個平台試圖去接近消費者,這就衍生了一個問題,我們一般所謂的商標近似有幾類:1.外觀近似
2.讀音近似 3.觀念近似 4.意匠近似,以買關鍵字來增加曝光率的事情來說,所買的關鍵字可能觸犯到的,可能是跟他人所註冊商標讀音近似或者觀念近似,舉例如下:
假設甲開設婚友社乙家,取名為『法院心律師情』婚友社,並在智慧財產局註冊『法院心律師情』此六字為商標(婚友社三字不能註冊為商標,因為不具有識別性)。
乙也開設婚友社乙家,取名『法院新生律師情』,並以此登記於網域上。
如果使用者鍵入關鍵字法院心律師情,則網頁上除跳出『法院心律師情』婚友社外,也即可能在同頁上因近似文字也跳出『法院新生律師情』婚友社的網頁,此時乙是否有違犯商標法的問題呢?還是要回歸商標法的規定,根據商標法62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 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 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 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 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 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上開例子中,從一般普羅大眾的角度觀察『法院心律師情』與『法院新生律師情』,大部分的人皆會同意二者極為相似,且鍵入關鍵字後,電腦辨識繫統也會因為兩者的相似度,因而在搜尋『法院心律師情』後,即可能在頁面上也出現『法院新生律師情』的網站,故對開設婚友社,使用『法院新生律師情』在後的乙而言,觸犯商標法的機率極大,假設今天甲前往民事法院狀告乙侵害商標權,乙恐怕難脫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在網路上註冊網域名稱的時候,千萬不要以為跟某大知名廠商的標語或廣告辭近似,誤以為近似可以增加自己知名度而沾沾自喜,一定要查明對方是否有將該標語、廣告辭在我國註冊商標,不要自己已觸法網而不自知。

2008年3月1日 星期六

我可不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

我可不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
(一)必須是消費者
1। 既然法律的名稱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當然只有消費者可以適用,消費者的定義規定在該法第2條:『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所以一般的打工族、上班族當然是符合囉,至於當小老闆的小額營業者,就必須符合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的規定。2। 小規模的營業者可以以國稅局所出具的財產清單、納稅證明舉證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達20萬元,所謂的每月應該從什麼時候開始計算,應以5年內營業總收入除以實際營業月數。
(二)必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舉例:小李負債100萬,但月收入只有2萬5,但有80歲老母親與兩名年幼 子女要扶養,每月銀行卻跟小李連本帶利要2萬,小李實在還不出來。此時小裡的狀況明顯不能清償債務。

什麼是更生?什麼是清算?

什麼是更生?什麼是清算?

更生:是指由法院酌定更生方案,依照債務人的經濟狀況,每月(原則上)攤還一
定比例金額,依此方案還款六年以後,如全部債務仍然沒有清償完畢,就
可以免則,即擺脫債務。
舉例:小李負債100萬,但月收入只有2萬5,經法官考量小李整體家庭
狀況後,認為每月還款1萬2為適當,小李依照法官所下每月還款1萬2
持續6年,總共還款86萬4仟元,小李還有13萬6仟元的債務沒有還清
,惟因小李已經依照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此時剩餘的13萬6仟元債務,
就不必再還囉。
清算:因無固定收入,預料縱使裁定更生,亦無法持續履行更生方案,此時就將
債務人名下所有的財產變賣償還債務,變賣完畢仍有不足時,是否因此可
擺脫債務,須視法院是否同意免責,如法院同意免責,才債務消滅,法院
不同意免責,則債務問題暫時無法解決,須將來構成債清法要件時,再向
法院聲請免責。
舉例:小張負債300萬,但小張因車禍事故半身癱瘓,不但無法外出工作且每月
還要花費相當看護醫療費,此時法院裁定任何更生方案,小張都不可能確
實履行,因此法院乃走清算程序,將小張名下價值200萬小套房拍賣,拍
賣後因尚不足100萬,小張可否免除該100萬債務,須由法院決定是否下
免責裁定。

設立公司的好處

例子:小明與小華二人打算開設店舖販賣電子產品,因二人不明白應設立哪種方式的商業型態比較有利,特別找謝律師來諮詢~~

一、法律規定與設立方式不同
合夥:
1.法規:民法第667條:「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2।無須任何設立程序,只要兩人同意出資金額之多少,並約定共同經營事業(無論口頭或以書面
方式),即可 成立,惟為避免將來合夥人間權利義務不清,通常都建議以書面為之。
商號:
1।法規:商業登記法第2條:「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之方式經營事
業。」
2.須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商業登記。
公司:
1। 法規:公司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
之社團法人。」
2. 必須依公司法所規定之種類,在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要件下成立公司,並經登記。

二、成立後所擔負之義務不同
如果以手續簡便而言,似乎未經商業登記之合夥,最為為簡便,惟無論合夥也好、商號也好,
致命的缺點在於如果生意經營不善時,合夥人及商號負責人,必須以其所有之財產,來對合
夥、商號之債權人負責,在法律上我們稱此種責任為『無限責任』(白話來說,就是賠
多少就補多少,一毛錢也跑不了)。
惟如成立者係公司(無限公司除外),則出資者僅對公司負依照約定出資之義務,公司對外如有負
債,則以公司全部之資本為限度,就算公司全部資本不足清償債務,出資者亦無需對公司的債
權認負責,在法律上我們稱此種責任為『有限責任。』(換言之,有盈餘出資者得分紅,有負債
公司須償還,正所謂多退少不補)
三、綜上所述,正因為成立公司之後,出資者對於公司的 債權人無須負責,小華與小明投資該事
業的風險也就有 限度(頂多就是出資),商業上而言,當然是成立公司較好囉!

案例--假分期真貸款(此案已刊登於市民法律諮詢Q&A)

小華、小明為要好同學,某日小明拿出登記在開曼群島的阿大公司分時渡假契約的廣告,上面寫著:「xx島六星級渡假飯店,只要付費20萬即可終身享用。」,小華眼見該渡假飯店,住宿一晚市價就值1萬元,現在卻只要付10萬元就可終身無限次數享用,每次使用只要繳交清潔費1千元,心想十分划算,且在小明說可以分期付款,如果真的不想要,還可以中途反悔不繳,當下即簽下契約,其中一張上面寫著xx銀行貸款書。兩個月後,小華越想不對,心想自己不可能出國很多次去用那個渡假村,想要終止契約,跑去阿大公司辦公室卻發現已經人去樓空,小華才知被騙,心想雖然被騙了前兩個月的錢,但還可以停止分期付款減少損失,怎料卻接到法院的傳票,xx銀行對自己提出民事告訴,小華卻覺得自己沒有享受到服務,為何要繼續付款,又不知法律上應該如何解套?

答:
1. 本案是典型的「真消費,假分期」的案例,在法律關係上,小華是先向銀行貸款20萬元,這筆20萬元在銀行核貸下來之後,就已經付款給阿大公司,故阿大公司自一開始就已經取得小華全部消費金額了,而小華事後採分期償還方式,每個月還銀行貸款,既然是欠銀行錢,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小華自然不可以被阿大公司詐騙,拒絕向銀行清償貸款,小華如果認為被詐欺,應
該向阿大公司及其負責人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而非拒繳貸款,惟往往這種情形,負責人不是人頭就是已落跑走路,消費者往往求償無門,此類案件在現行法律實務上可說是無解,。

2। 真消費,假分期的消費模式,依據金管會統計,目前已有10萬人受害,金管會目前已經開始注意此問題,有召集銀行開會研商討論,目前方法傾向撥款時採分期給付方式,惟在目前亦僅只於討論階段,且縱使將來討論通過,也僅能針對未來的放款,至於過去已經發生的案例,因銀行已經全數核貸並撥款,消費者基於債務人的地位,也只能對銀行還款。
結論:與其事後補救,不如事先預防,消費者在進行消費前,應睜大眼睛仔細的看清楚條文規定,如在當場不能仔細看清楚,不如向業者請求攜帶一份契約與相關文件回家好好參詳,想仔細了再簽,如果有不清楚或看不懂條文的情況,目前台北市政府各區公所早上都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可持契約文件詢問律師,了解自己的權利義務。

案例--竊佔(此案例已刊登於民政局所印製市民法律諮詢服務क्यू&A)

小黃家是一棟四樓的公寓大廈,家門前的空地為該大廈四戶人家所共有,但一樓的住戶阿貴在未得到小黃與大廈其他鄰居的同意下,就將該空地私自畫上停車格,並且對外來的車輛收費,小黃找阿貴理論,但是阿貴向小黃說:「這是我家門前,當然算我的,更何況土地我有持分。」,到底阿貴的說法有沒有道理?小黃又有何救濟途徑?

答:
1.阿貴劃地收費的行為,已構成刑法的竊佔罪
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 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本案空地既為該公寓大廈四戶人家所共有,則該土地究如何利用,應由這四個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商議,阿貴在未得其他三人的同意下,即劃地收費,已構成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竊佔他人土地,至於其辯稱有持分云云,並不影響本
罪之成立與否。
惟實務上常常發生,一樓住戶長期侵占共有土地達數十年的時間,而法律有
追訴權時效的規定,時間點的起算,應從一樓住戶一開始佔地開始,此時往往
已經過了追訴權時效,就只能以民事的方法排除侵害囉!
2.該大廈住戶民事上得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要阿貴塗銷地面停車位還地與全體
住戶 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阿貴雖為共有人之一,但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前,劃地收費行為仍然是無權佔有共有土地,依法其他共有人得請求排除此項侵害,而訴訟上只要一個共有人起訴告阿貴就可以了,故小黃可以以自己一人名義對法院提出訴訟,請阿貴將土地還給全體共有人,而且因阿貴佔地的行為,造成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的不利益,也可以主張損害賠償。3।結論,共有土地之使用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未得同意下就使用可構成刑法上的竊佔罪、民事上其他共有人得主張所有物妨礙排除請求權、與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惟竊佔罪有追訴權時效的問題,侵權行為也有兩年的短時效規定,所以各位所有權人,在權利遭侵害的時候,千萬要即時主張,不要讓自己的權利睡著囉。

什麼是夫妻財產制?哪種財產制最好?

什麼是夫妻財產制?哪種財產制最好?

答:
夫妻結婚之後當然就很緊密的生活在一起,兩個人的錢該怎麼分?怎麼管?也是個問題,因此現行的法律提供了三種財產制,讓夫妻們選擇,不過因為財產制的登記必須要前往法院處理,現行實務上很少看到有在做選擇的,百分之九十九的人都是適用法律所預先套用的制度,即法定財產制。
三種財產制分別為:共同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三種財產制各有有缺點,並沒有何者必優於何者,須視婚姻狀況選擇
1 共有財產制:夫妻的財產為雙方所共有,如果一方對外負債,他方也必須負責,所以目前極少
極少特別約定適用此財產制的夫妻。
2।法定財產制:夫妻財產各自獨立,雙方都不必為了對方的負債負責,各自管理自己的財產,
惟在財產制結束(如離婚、死亡、財產制變更等等)的時候,經濟強勢的一方,必須給付一筆錢
給經濟較為弱勢的一方,法律上稱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3।分別財產制:基本精神與法定財產制相同,負債、資產都是各自獨立、管理,惟並沒有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說是三種中最為單純,如果兩人日後有離異的情形,就很像美國影集中,
一方拿著個小行李箱,就可以離開雙方的婚姻了。

老公欠債,我要還錢?

我先生在外欠了銀行卡債大概一百多萬,現在我、先生、兩個小孩是住在我名下的房子,前幾天銀行的催收部門打電話來,跟我說要查封現在住的房子,我該怎麼辦?

答:
夫妻財產制分成三種,在沒有另外去法院登記的情況下,99%的人都是適用 『法定財產制』 所謂法定財產制,意思就是夫妻財產各自獨立,雙方都不必為了對方的負債 負責,債權人也不可因為先生負債,就主張妻子的財產必須拿來償債。
實務上常見銀行催收部門向債務人之親人主張可以查封財產等等,這不過都是銀行用來催收的方式,其實是個錯誤的法律觀念,不可能因為單純成為別人的丈夫或是妻子,就因此對外負債的。 但需要注意的是,我們常常可見,在先生跟銀行借錢的時候,銀行要求妻子擔任連帶保證人,或者是要求妻子拿出名下的不動產提供抵押權的登記,這個時候,如果主債務人就是先生付不出錢來,銀行就可以對太太求償,所以 我們要注意,不可隨意擔任他人的連帶保證人或拿自己的不動產給他人設定抵押。(保證人=呆人)
以上所述是原則上的情形,但是法律都是有例外的,如果有機會,再向讀者們說明,婚姻中替對方負債的情形。

經濟狀況不如對方,是否就爭不到監護權?

我先生對我常常拳打腳踢,我很想離婚,但是我收入沒有先生多,擔心爭不到小孩的監護權?

答:
夫妻間如無法依協議方式解決離婚問題,就只能上法院先生常常拳打腳踢,已構成法律上所稱
的『不堪同居之虐待』,可以訴請離婚另法院在審酌離婚後誰較適合擔任小朋友之監護人時,
所斟酌的事子女之最佳利益,白話的說就是誰來當小朋友的監護人,對小朋友最好、最適合,
可可慮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族扶助意願、與子女互動等等眾多因素,並非只考慮父母之收
入。
另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白話來說,
施暴的一方法官原則上不會將監護權判給他。

離婚之後小孩的監護權該怎麼辦?

我跟先生都想離婚了,可是我1個兩歲多的小孩,雙方對監護權談不攏, 我該怎麼辦?

答:
常常可見夫妻之間在離婚時,對子女之監護權有爭議,無法達成離婚條件而成為僵局
其實離婚是離婚,監護權是監護權,如果雙方都沒有意願繼續婚姻,為了離
婚條件談不攏就把事情擺著,並不能解決問題,不如雙方可先辦理離婚,惟
在離婚協議書上請律師備註:關於子女之監護權因無法協議,故以法院酌定
為準。待離婚後再由法院審酌兩造由誰認監護權人比較適當,如此對解決紛
爭比較有助益。

2008年1月25日 星期五

如何辦理離婚

一、我婚姻不順,跟老公感情不好,請問我該怎麼辦離婚?

答:
依現行民法規定,離婚只有兩種方式 兩願離婚與訴訟離婚兩願離婚指雙方對於離婚的條件有一定的共識,簽下離婚證書,並有兩位證人,且雙方要一起前往戶政機關做離婚登記,婚姻在辦完登記的時候,就消滅。
訴訟離婚指雙方無法以兩願離婚的方式結束婚姻,在有法律規定的離婚事由下,請求法院判決離婚。離婚事由常見的是: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皆可)、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等。在訴訟離婚,因為在婚姻裡發生的事都是在家裡面發生的,常常會遇到舉證上的困難(如沒有證人、找不到證據),建議想離婚的朋友,必須要做些蒐證的動作,例如準備錄音機錄下對方如何對自己精神虐待、遭遇身體暴力的時候一定要去驗傷並且拍照存證等等。

如何辦理結婚

一、聽最近的新聞說,民法有大篇幅的修正,結婚的方式有改變,想請問現在
結婚有要辦什麼特殊的事情嗎?

答:過去我國民法是採儀式婚(意思就是婚姻的成立,並不一定要登記),即只要有宴請賓客、在教堂舉行儀式等種種社會公認,是結婚儀式的行為,結婚就已經有效,至於登記只是一個事後的補登,縱使沒有登記,也不影響雙 方已經為夫妻之事實。

相反的,如果沒有辦理結婚儀式,只有登記的話,也不發生結婚的效力。這常常會造成一些困擾,例如社會新聞上常有,老夫老妻40年,事後卻發現婚姻無效等等不公平,或者一些沒有辦理結婚登記的夫妻想要離婚,到了戶政事務所,戶政的人員卻告知要先辦理結婚登記,再辦理離婚登記的尷尬狀況。

現行民法為了糾正這種種的不便,有做了修正,將民法第983條更改為:「結婚應以書面、有二以上證人簽名、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即結婚要結婚證書、兩個證人、並且雙方一起前往戶政機關做結婚登記,至於是否需要舉行結婚儀式,並非法律強制的要求。

結論:現在結婚一定要登記喔,否則就沒有婚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