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1日 星期四

不執行死刑 王清峰有違法

〈快訊〉王清峰任內不執行死刑 監委要查
更新日期:2010/03/11 13:21
王清峰表明,在她任內不會執行死刑,此話一出備受爭議,監察委員也提出要自動調查,深入了解法務部此舉,是否有正當性和適法性的問題。
有關法務部長王清峰撰文發表言論,表示44位已經三審定讞的死刑犯,在她任內不會執行。
監察委員趙昌平、程仁宏等,昨天已經提出自動調查,要深入了解,這些已經定讞的死刑犯,未執行死刑,法務部是否有正當性和適法性的問題?更呼籲法務部長未修法前,應該依法行政,以免傷害法律的公信力。

上開文章轉貼自雅虎網路新聞 त्व्ब्स

一、近來在新聞報導,法務部長王清峰堅決縱使丟官,也不執行死刑,並宣稱
世界上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務部長,因為不執行死刑或者是贊成廢除死
刑,導致丟官下台芸芸。
二、但是死刑是明文規定在我國的現行法律,舉例來說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殺
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些明明白白的條文,
都說明現行的我國法律,是有死刑而且法院也有依照現行法律,進行審判,
因此才會有44個已經死刑定讞(即案件已經完全確定)的死刑犯,僅僅因為
法務部長未批准執行令,因而猶如無期徒刑一樣,在監獄內服刑。
三、法律,是立法委員通過而且經總統公佈,而司法透過審判將法律現實上實
現,換句話說,法務部長為何可用單純不批准死刑執行令,而完全將司法、
立法做出的決定予以否定?坦白的說,法務部長對於死刑的執行,並沒有
准或不准的權限,而單純只是橡皮圖章,是『應』批准,而不是『得』批
准,換言之從法律的角度觀察,法務部長絕對有行政怠惰的失職,如果因此
遭到監察院彈劾,這並非廢除死刑理念上的問題,而是法務部長有違法。
結論:不執行死刑,監察院要調查法務部長,甚至有可能做出糾正等等處分,屬
於合法而正確,法務部長不應以廢除死刑是世界潮流,主張無違法,王部長
要貫徹自己的理念,應尋求立法徹底廢除,而不是法務部長帶頭不遵守法
律。

2009年9月30日 星期三

在申請農保殘障給付前 萬萬不可宣告禁治產
我最近輸了一個案件 但是感到萬分的不平 把這個故事說出來 大家分享
案件的事實如下:
約在九十五年間當事人因為電擊失去呼吸心跳 送醫急救後雖然撿回一命
但是自從轉出加護病房到目前為止 都屬於二十四小時需要人看護照雇的植物人狀態
因醫師已經認為終身都必須有人照顧 當事人因此在申請農保殘障給付前
先依照民法的規定被宣告禁治產 由監護人監護他名下的財產
沒想到引發了一連串的法律效果
因為依據農會法的規定 被宣告禁治產即喪失農會會員資格
喪失農會會會員資格 即喪失農保資格
結果造成當事人送出殘障給付的申請時 勞工保險局以已喪失農保資格故拒絕給付
這個案件經訴願 行政訴訟 皆一路敗訴 目前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
我固然對行政法院的判決感到失望 試想該當事人繳納了一輩子的農保保費
到頭來因為同一件電擊事件變成植物人同時喪失農會會員資格 到目前為止已經三年了
這位當事人還躺在床上
於法於理於情皆應給付 行政法院卻偏袒行政機關 以相當莫須有根本非本案爭點的理由
駁回訴訟 而類似此類的案件 除了我的這個個案以外 居然還有其他人也有類似的情形
在這邊只好撰寫文章 呼籲如果遇此情形 切勿宣告禁治產
必須申請農保殘廢給付通過後 方向法院聲請 否則將導致因申請先後不同
導致無法獲得殘廢給付

2009年9月10日 星期四

孫道存欠稅3億奢華度日 恐遭管收(引用自雅虎奇摩新聞 tvbs)
前太電董事長孫道存,掏空171億,欠稅3億多元不繳,卻被媒體拍到他與妻子生活豪奢,不但坐擁豪宅,還逛街、購物、買名牌,一點都看不出來已經破產,由於孫道存的還款紀錄不良,士林行政執行處今天下午通知他到案,除了要求他交出新的清償計劃,也要提出財產報告,若有隱匿或陳報不實,將向法院聲請管收。
明明破產,卻還是大方血拚,孫道存帶著新婚妻子上高級餐廳,買精品名牌,行政執行處看在眼裏,決定用力追討他積欠國稅局的3億稅金,最近到孫道存住的豪宅,查封了不少高級紅酒,因為孫道存積欠所得稅4千多萬,至今只繳了4百多萬,送給紅粉知己的贈與稅2億8千多萬,也只付了450萬,總共欠了超過3億元的稅款,他之前提出每個月要償還25到50萬,後來繳款卻不固定。
士林行政執行處決定下午傳喚孫道存到案,因為欠稅大戶吃香喝辣的行徑,讓執行官也看不下去,尤其是孫道存新婚之後,傳出住在前女友張瓊玲名下的信義之星豪宅,但他涉嫌掏空太電,甚至負債高達225億元,最後宣佈破產解套,執行處要祭出鐵腕,不但要孫道存交新的清償計劃,還得提出財產報告,如果有隱匿或陳報不實,將向法院聲請管收。

律師小語:
最近有很多關於孫先生的新聞,因為欠稅、欠債,孫先生個人的資產狀況,應該屬於負
n個億的情況,可是卻依然居住在信義區豪宅、且出入有超級名車代步,令我們這些市井小
民好不眼紅與氣憤,社會上因此有一種輿論,拿出港星阿b的例子,要求把比照香港,將
破產法中加入禁止奢華條款,作為反制手法。
如果修法,孫先生將來是否就必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且不能帶著年輕的妻子血拼
名牌衣服了呢?
答案依舊是做不到,因為孫先生根本沒用到破產法這部法律!
法律上當法人(也就是一般所說的公司)負債大於資產,我們的公司法要求這個時候公司
必須要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但是當自然人負債大於資產的時候,並沒有任何的規範要求
自然人必須向法院申請破產。更何況孫先生一定也不會要求破產,畢竟走破產程序,
孫先生就不能再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長、董事這些職位,這有可能發生嗎?
所以修了破產法也沒用,還是讓行政執行處做該做的事情,似乎實際上比較有效益喔。

2009年7月6日 星期一

跟大家都有關係的喔--今年民法繼承法的大變更(一)

民法繼承編大修---全國國民適用限定繼承
何謂限定繼承??
一、今年通過的新法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何謂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白話來說,就是當繼承遺產不足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遺留之債務時,繼承人對於不
足的部分,不用補足。舉實例來說:
父親生前負債1000萬
遺產只有房屋一間,市價僅700萬
兒女將所有遺產拿去還債後仍然不足300萬
針對不足的部分,兒女不用再償還了,沒有所謂的父債子還的問題
也就是此種繼承方法,對繼承人來說極端有利,不過對於債權人來說,可是很慘的一件事情,
因為人死債滅,找不到人求償了

三、限定繼承之程序發動
繼承人主動發動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
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問題:規定是被繼承人死後3個月內,是否超過3個月無法辦理?
答:已規定全面適用限定繼承,該三個月僅僅是訓示期間,即法律希望你能在被繼承人死後३
個月內來辦,但是如沒有在三個月內辦理,也不會因此不能限定繼承,畢竟限定繼承的法律規
定全面適用。

債權人請求發動、法官依職權發動
第 1156-1 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
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四、限定繼承程序之公示催告程序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所謂公示催告程序,就是將法院命債權人來申報債權的公文,公告於報紙上
。依該條規定,自公告於報紙上翌日起算起碼要讓債權人,有三個月的時間
來找繼承人,說明有債權存在。在這段期間裡面,繼承人非常重要的是:不
可以在這個時候對任何的債權人償還債務!為什麼呢?因為這涉及債權人
之間的公平分配,舉例來說:
爸爸總債務額是1000萬
積欠A先生 500萬
積欠 B先生也是500萬
可是房屋只有一棟,且僅價值700萬,今天A先生跑來說,你賣房屋的錢
給我,因為你爸爸欠我錢,結果繼承人珍的傻傻的把賣房屋的錢拿了500
萬給A先生,結果隔天B來要債的時候,卻發現遺產只剩下200萬,這樣
B不是吃虧了嗎?同樣都在法定的期間內,憑什麼A只早來了一天,A就
可以全額受償,B卻只剩200萬可以拿。
為了兼顧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法律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裡面,嚴格禁止對
任何債權人清償。
AB兩人的受償時間,應該是等公示催告期間過後,依照債權額比例清償
換言之在本案中,A跟B是1:1比例。兩個人針對賣房屋所得700萬,可
以個拿350萬。

問題:那我不小心就是先拿500萬給A了,怎麼辦?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依照上面的例子,B只拿到了200萬,比本來應該可以分得的350萬少拿
了150萬,B可以找繼承人要,也就是補足差額(畢竟這是繼承人的疏失,
所以法條規定繼承人要賠償),或者是B可以找A要,因為A多拿了B
的150萬,也就是法條上所說不當受領的債權人。

2008年11月26日 星期三

遺產繼承-遺囑

遺囑:必須遵守法律所規定的一定程式,否則即為無效。例如:遺囑上沒有記載年月日
遺囑種類:
民法第1189條:『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各種遺囑優缺點:
自書遺囑
優點:便宜、無成本
缺點:因非法律專業常常欠缺要件導致無效、真實性容易遭到挑戰、用語不精確導致解讀困難
例子:爸爸我走了,我的股票托給你,作為小朋友的教育基金

該段話解讀?
1.贈與給父親?
2.信託給父親,但受益人為小孩?
3.遺產仍是給小孩但是父親代為管理?
本案最後衍伸成公公跟媳婦互告,媳婦主張股票仍是給小朋友的遺產,公公則主張這是遺贈行為,自己是受遺贈人,至於孫子他會視情況給錢

公證遺囑
優點:公證人親自書寫真實性不容挑戰
缺點:公證法規定依照遺產金額大小收費、費用偏高,公證人基於中立第三人無法指導遺囑內
容(遺囑只要具備合法要件即可),也有用語不精確導致解讀困難


代筆遺囑
優點:由律師製作且見證真實性不容挑戰、且一般處理時通常由錄影留下跡證、文義明確無解
讀困難問題
缺點:仍有費用問題

遺產繼承-繼承人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法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案例:老王有兒子、女兒、弟弟各一個,兒子有結婚並且育有一子年15歲,老王跟前妻已經離婚多年,假設老王有留市價1000萬(公告 現值新台幣500萬)房屋乙棟,現金400萬,誰有權
利繼承呢 ?
答:直系血親卑親屬-兒子、女兒、孫子親等近者為優先:兒子較孫子的更親,所以在同一房的
情況下,只有兒子有繼承權
老王的前妻已離婚,非配偶,故無繼承權

如果老王未留遺囑,依照法令該怎麼分?
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
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 分為遺產全部。』

以老王的例子來說,老王有一兒一女無配 偶,依法應由兒女均分財產,換言之就是各
1/2。
問題:老王的兒子有生孫子,依照本省的習俗稱大孫,大孫沒有分一份的權利嗎?
答:此為習俗並非法律,大孫在法律上並無多分一份的權利,但如老王希望孫子都分一份,應以
遺囑列明。

拒絕扶養=遺棄?

如果拒絕付費,是否構成刑法上 的遺棄罪?

案例: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1514號
事實:老戴肝硬化第三期,體重僅37公 斤,行動必須依賴輪椅,93年10月經由社 會局安置,並
協尋其多年未連絡子女丙,在 94年6月間尋獲,但丙拒絕付費,案經社會局社工提出告
發,本案是否構成遺棄?

拒絕扶養不見得等於遺棄,應視個案狀況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
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295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無自救能力的人
白話言之=自己沒有生存能力,必須依靠別人的人
老戴病重,體重僅37公斤且行動都須靠輪椅,屬於沒有生存能力
換句話說,老人家如果僅有些行動不便,但生活尚可自理,但卻無存款買米買菜,仍是有生存
能力
所以,所謂的生存能力,並非經濟能力喔!
如果僅僅是欠缺經濟能力,並非刑法上無自救能力的人,應該以是訴請民事法院,請求給付扶
養費,而非提出刑事告訴

2.子女知悉的時間點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
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

老戴因與子女長年不聯絡,社會局已先將 老戴安置,安置後始尋獲老戴的子女,社會局已經保
護了老戴,所以子女不成罪

相反的來說,如果老戴的子女就是單純的很 不孝,一直都知道老戴狀況而不採取任何行動,放任老戴自生自滅,那就會構成遺棄 了。

結論:斯斯有兩種,不孝子則不止兩種,拒絕扶養是否就構成遺棄罪,必須個案討論,沒有一定